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所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經營者、占用者、出資者、管理者或其他相關責任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因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情形。
第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查處工作。監察、財政、審計、工商、國土、房產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國有資產流失事項,受法律保護。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及時向國資監管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的經營者、占有者、出資者和者管理者有下列行為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資監管機構應當立案調查:
(一)不按規定進行評估,或者串通資產評估機構故意漏評、少評以及壓低國有資產評估價值;
(二)違背規定程序,擅自批準國有資產或國有產權轉讓,或在審批中以權謀私;
(三)有按規定程序、超越規定權限,擅自處置或非法交易,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
(四)違反國家規定,在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或股份制改造中,低價發包、出租,以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
(五)國有企業經營者在行使經營權時,濫用企業經營權,損害國家利益;在經營管理中,損害國有資產權益或者依法對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負有監督制止義務而不履行義務的;
(六)違反政策法規的規定,在對外并購過程中背離市場原則,損害國家利益的;
(七)利用國有資產從事非法經營或者委托、出資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經營;
(八)違反規定或不經批準,以國有資產擅自進行項目投資或為其他單位、個人、組織提供擔保;
(九)不按國家財務制度和會計法規規定將國有資產收益入帳或者調增調減國家資本金及權益,不按規定使用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擅自挪作他用;
(十)其他依法應當查處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第七條 對較重大案件的調查處理,應事先請示市人民政府。
必要時,國資監管機構可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協同調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八條 國資監管機構在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國有資產流失有關的文件、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人員就國有資產流失問題作出陳述、解釋和說明,并提供有關材料;
(三)責令被查處單位、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必要時依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的財產以及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參與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條 國資監管機構在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時,對需要專業鑒定的技術性問題,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單位對涉案物品進行鑒定;對需要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審計和資產評估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評估。
第十一條 國資監管機構對國有資產流失事項進行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查處情況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接受被調查人的任何報酬、饋贈、福利待遇、宴請以及娛光、旅游等活動的邀請;
(三)向被調查人員報銷任何費用;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自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查處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查處期限的,經國資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分別在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處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立案和查處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立案的事項經調查認定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的,由國資監管機構責令國有資產流失單位或其國有資產投資主體采取下列方蔚藍色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一)制止和糾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二)恢復原狀,收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權行為并要求對已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其他糾正措施。
第十五條 立案的事項經調查認定不構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家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撤銷立案,并告知當事單位和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對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監察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為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資監管機構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中,發現本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規定的,應當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條 全市其他經營性國有資產的流失查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管理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區、縣(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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